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职某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某局长。
第三人李某,女,64岁。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韩向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1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某贾富青,职某剔凿工,用人单位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1日中午14时左右,贾富青在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商务大厦项目部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同事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约14时20分左右赶到现场施救。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贾富青于2010年12月21日15时左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经审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某贾富青的死亡确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贾富青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2、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李某东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林万收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急救病历;6、120电话受理登记单;7、死亡证明书;8、死亡处理协某;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王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在事故过程中实际是李某东拨打的120,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发生心脏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某可以明确说明贾富青是在工作过程中因病猝死;12、张智慧出具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2010年11月20日张智慧与贾富青协某了一个临时任务,说明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找到贾富青到工地的;13、《劳务作业任务结算单》,涉嫌伪造,其中王某领签字是2011年11月22日,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被告认为是后补的,不具有证据效力;14、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5、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1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举证通知书送达专递详单;19、工伤认定决定书;20、送达回执;证据15-2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贾富青等三人工程队经过协某,将零星砼墙剔凿承包给贾富青三人工程队,并约定其自带剔凿工具,承包费用为1500元,一天内完成剔凿任务。协某达成后,贾富青三人上午9时30分左右进场施工。中午13时30分左右,贾富青中午吃饭休息时间晕倒,原告工作人员得知后及时拨打120抢救。14时16分,经急救医生诊断贾富青心脏病猝发导致死亡。事实证明,原告与贾富青工程队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被告将贾富青认定为原告的“剔凿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贾富青三人施工队属于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来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而被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贾富青发病是在中午吃饭休息时间,并非在工作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职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将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贾富青家属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裁决。但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争议尚未裁决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直接进行工伤认定,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认定工伤,请求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讼权利;2、《劳务作业任务结算单》,上面有李某东的签字,证明原告与李某东和贾富青是承揽合同关系;3、协某、收条,证明原告是基于人道主义对贾富青家属的补偿,这佐证了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劳务作业任务结算单》涉嫌伪造且与其提供的《关于贾富青同志因病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关于贾富青锻凿混凝土时因病死亡的经过》也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贾富青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贾富青为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被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贾富青不是工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贾富青系原告临时聘请的职某,其在原告王某商务大厦项目部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贾富青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应视同工伤的情形。2011年4月2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4月26日,被告按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就贾富青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依法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2011年6月2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贾富青死亡视同工伤;2011年6月27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原告称与贾富青系承包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贾富青没有资质,不能与原告形成承包关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贾富青形成了法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贾富青等三人主要是提供劳动力工作,并接受原告控制指挥,双方具有从属关系,所以原告与贾富青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证据14相互矛盾,证据14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而证据3证明双方是聘用关系,而且受伤经过证明与劳务结算单相互矛盾;证据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这份协某明确表明了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于死亡处理的相关条款是原告基于人道主义而不是赔偿;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些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出了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终止工伤认定,要求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证据13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均加盖有申请人提供的条形章,而被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单上没有加盖条形章,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不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证明了李某东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双方是承揽关系;对证据的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表明是贾富青经刘国豪介绍到项目部工作,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第3页李某的签字是2010年12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是2011年3月18日;证据16-18无异议;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一、二页都认定页富青是2010年11月21日中午14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而第二页写的是2010年12月21日死亡;对证据20有异议,送达回证存在虚假。对《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对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或者协某具有审查权,但并没有赋予被告对双方劳动争议的裁决权,证明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解释称侯殿亮的委托在后,领取在前是因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是李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因当时出差在外,故口头委托候殿亮去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然后由李某补签了授权委托书。对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执的工作时间问题,虽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了其说明意见和张智慧、王某某的证明,但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是间接的、传来的,其二人并不是现场在场人,而第三人提供的李某东和林万收的证言,其二人均是现场亲历者,所陈述的的事实更具有客观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该二人证言的效力更优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调查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贾富青及委托代理人的任何签字,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而且从李某东的签字可以看出与李某东的发包与承包的劳动关系,而李某东没有任何资质,更证明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某无法证明原告与贾富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协某证明了贾富青到工地在工作过程中因病死亡。收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一个收条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与贾富青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证据3协某说明是补偿协某,贾富青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贾富青系第三人李某之子。2010年11月21日,贾富青等三人在原告的安排下,做原告公司王某商务大厦项目部施工工地部分砼墙面剔凿工作。中午14时左右,贾富青在施工时突然倒地昏迷,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施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1日15时左右死亡。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证明、情况说明、张智慧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贾富青的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贾富青的亲属(称乙方)与原告王某大厦项目部的代表刘国豪、王某某等人(称甲方)达成死亡处理协某,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某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贾富青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第三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这是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的前提条件。国务院令第X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还规定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某、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某。职某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上述规定,从本案有效证据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王某商务大厦项目工程是原告的一个项目工程,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是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而原告将其中的部分砼墙面剔凿工作交给贾富青等三位自然人来做,那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应当是本案的原告,由贾富青等人提供劳动,在劳动中归原告管理和调度,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贾富青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与贾富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称其与贾富青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或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贾富青发病是在中午吃饭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期间,由于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贾富青突然发病死亡是在其工作时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送达给第三人X号工伤认定书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但第三人事后予以追认,对原告权利义务的行使没有影响,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21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