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月25日在栾川县城画眉水岸小区当门卫,1月26日辞职不干。因1月份25天工资500元未在辞职当天及次日要出,遂生从该小区盗窃物品卖钱的念头。2010年1月27日晚9时,郑某该小区西侧过道处,趁无人之机,上到栏杆上,将四号楼的监控摄像头盗走,接着又翻墙进入小区院内,将七号楼前后一大两小共三个监控摄像头盗走,又翻墙沿原路逃走,之后将所盗的四个监控摄像头存放到县X路咔叮国际理发店老板曾XX处。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