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解放街X号。
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闫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邮政银行)诉被告闫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白某、王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与闫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向其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胡某某和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郭某某系共同债务人。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不按期支付本息。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43元、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闫某某作为申请人,被告郭某某作为申请人配偶,分别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按了指印。2009年12月12日,原告平舆县邮政银行与闫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闫某某在平舆县邮政银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闫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贷款人)授权代理人:白某(甲方单位盖章);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胡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向闫某某放款x元。在合同履行后,闫某某依约偿还部分借款,至2011年1月6日还下欠x.76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闫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为凭,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中,闫某某向原告归还本息至2011年1月6日,还下欠x.76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郭某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应对与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闫某某的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x.76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舆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7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闫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