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潢川县城关张国拉面馆门口,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用刀将杨某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杨某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潢川县城关张国拉面馆门口,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用刀将杨某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杨某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8月10日晚10时许,汪××打电话让我到银庄去玩,我去了以后,李×、杨某和王×等人正在银庄包房里,我们玩到大约0点就一起到张国拉面馆吃夜宵,李×、王×先去,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后我想先回家,杨某看见我想走,就上来拉我,还想让我跟他一块去喝酒,我不同意,然后就吵了起来,杨某上来踢我几脚,我说你再踢我我就翻脸了,杨某说翻脸就翻脸,我就和他打起来了,然后我就用身上带着的刀在杨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其它地方捅没捅由于我喝醉了不记得了,走了几步我想不是味,又回来了我就和王×一起给杨某送到医院去了,我当时看见杨某肚子上有血,捅了后我把刀扔在路边了。
2、被告人杨某陈述:2010年8月10日晚上,我和王×、汪××、李×吃完饭后到银庄酒廊去玩,玩了一会,一个叫马某的也来到包房,我们就一起唱歌喝酒,喝酒快结束的时候,我喝醉了,什么事情也记不清了,当我清醒的时候发现自己躺在医院里,身上被人捅伤了。当时只有汪××腰里挂一个折叠的水果刀,我怀疑就是那把刀捅伤的。最后知道是马某捅伤我的,我和家里的人已经商量过了,愿意与马某家调解此事,不想去追究马某的法律责任。
3、证人李某证明:那天我们一块在银庄包厢唱罢歌以后,到张国拉面馆吃夜宵,过了一会,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马某来了,杨某从摩托上下来和我们又喝酒,我们怕杨某喝多了就让他先回,杨某和马某两个人步行走到张国拉面馆旁边的路上说话,我们没在意继续吃东西,过了一会,王×也走了,大约有半个多小时,汪××打电话说杨某出事了,在医院里,
4、证人王×证明:那天我们一块在银庄唱罢歌以后,到张国拉面馆吃夜宵,我们正在喝酒的时候,我听见马某喊我,让我过去一下,这时我发现马某在张国拉面路边的栏杆旁站着,杨某捂着肚子扶着栅栏半蹬着,我看见此情况就赶紧过去,发现杨某手上有血,捂着肚子在那叫唤,我和马某就赶紧把杨某送到了医院。我没看见谁捅的,但只有马某一个人在他旁边。
5、证人杨×证明:那天夜里,我一直给杨某打电话,因为杨某说要来接我,电话一直被人挂掉,终于电话打通了,是杨某的一个朋友叫马某的接的,马某说杨某现在就在医院里,人是我捅的,说完就把电话挂了,我就立刻来到了医院,他们俩就领我去看杨某,我没看见是谁捅的杨某,但马某在电话里说是他捅的杨某。
6、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相关书证及物证照片。
8、被害人的领条及和解协议。
9、到案经过:2010年9月15日到环城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因琐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到派出所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属累犯,因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无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此情节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