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在潢川县白店“1704”储备库干活的被告人张某甲及张××等人与李某某等人在该库西南大仓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李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李某某x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申请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同在潢川县白店1704储备库干活的被告人张某甲、张××等人因琐事与李某某等人在该库西南大仓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甲将李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殷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殴某某证言、(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撤诉申请及收条、被告人王建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争执中以故意的方式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艳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