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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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9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及证据进行了补充侦查,后又将该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窜至灵宝市X路X路西一小院,盗走赵某丁一辆黑色雅迪50型两轮助力摩托车。次日,赵某甲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代根超(又名代X,另案处理)。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376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位于富士路X路西一小院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雅迪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赵某丁。2、被害人赵某丁的陈某证实了其黑色雅迪50型两轮助力摩托车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失盗经过。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雅迪摩托车价值2376元。4、同案犯代根超的供述证实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该雅迪摩托车以及该车被派出所扣押的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2、2010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灵宝市新灵东区“家家红”超市北小院,盗走张某戊一辆黑色格仑特电动踏板自行车,并以80元的价格销给赵某甲,赵某甲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代根超,代根超又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申。经评估,该车价值2122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位于灵宝市新灵东区“家家红”超市北小院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张某戊。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证实其黑色格仑特电动踏板自行车被盗的具体经过。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以500元的价格通过代根超购买该车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格仑特电动自行车价值2122元。5、被告人赵某甲及代根超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3、2010年2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甲、代根超窜至灵宝市北区思平小区,盗走冯某某一辆红色川铃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后二人骑着该车准备偷钢管时,被人发现逃跑,三轮摩托车放在灵宝市北区X路边丢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位于灵宝市北区思平小区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某证实其红色川铃三轮摩托车被盗的具体经过。3、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代根超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4、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灵宝市紫金宫对面一羊肉馆门口,盗走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后通过赵某甲销赃得款30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位于灵宝市紫金宫对面一羊肉馆门口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紫金宫对面一羊肉馆门口,盗走红色钱江摩托车以及通过赵某甲销赃的经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5、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中段一家属院大门口,盗走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后通过赵某甲销赃得款15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位于尹富市场中段一家属院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以1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尹富市场中段一家属院大门口盗走黑色弯梁摩托车以及通过赵某甲销赃的经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6、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东菜市X路边,盗走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后通过赵某甲销赃得款50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位于灵宝市尹富市场东菜市X路边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以5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灵宝市尹富市场东菜市X路边盗走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以及通过赵某甲销赃的经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7、201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伙同代根超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南土产公司商品房X号门前,盗走屈某某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次日,张某乙付给赵某甲、代根超630元钱后将车骑回卢氏老家自己使用。经评估,该车价值为6900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对灵宝市尹富市场南土产公司商品房门前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宗申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发票证实被害人屈某某购买该三轮摩托车时的时间、开票价格。2、被害人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失盗经过。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宗申摩托车价值6900元。4、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及同案犯代根超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8、2010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代根超窜至灵宝市X路中段旧货交易市场,盗走徐某某一辆黑色豪爵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后赵某甲将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销给杨某虎(已死亡)。经评估,该车价值为6526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灵宝市X路中段旧货交易市场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豪爵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徐某某;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购买该摩托车时的价格。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其黑色豪爵摩托车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失盗经过。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经过。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6526元。5、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代根超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9、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张某乙伙同代根超窜至灵宝市火车站家属小区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钢管30余根。次日,将钢管销售给灵宝市X路飞达租赁站陈某领,得款1200余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及同案犯代根超对位于灵宝市火车站家属小区建筑工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邓某某陈某证实其建筑工地钢管被盗的经过。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经过。4、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及同案犯代根超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10、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代根超窜至灵宝市工业园区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5根钢管。当晚,二人又窜至灵宝市工业区凯越工贸建筑工地盗走4根槽钢。次日,代根超将被盗物品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人,得款490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及同案犯代根超对位于灵一制药厂及凯越工贸建筑工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董某己、杨某某证言证实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凯越工贸建筑工地丢失钢管及槽钢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丙及同案犯代根超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1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伙同代根超三人窜至灵宝市工业园区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钢管20余根。次日,将钢管销售给灵宝市X路飞达租赁站陈某领,得款650余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同案犯代根超对位于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董某庚证言证实了灵一制药厂建筑工地钢管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经过。3、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及同案犯代根超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1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张某乙伙同代根超窜至灵宝市北区天力面粉厂建筑工地,盗走该工地钢管30余根。次日,将钢管销售给灵宝市X路飞达租赁站陈某领,得款960元。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及同案犯代根超对位于灵宝市北区天力面粉厂建筑工地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其负责的天力面粉厂建筑工地钢管丢失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经过。3、被告人赵某甲、王某丙、张某乙及同案犯代根超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13、201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灵宝市X镇X村,盗走张某壬一辆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借给王某使用。经评估,该车价值3867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位于尹庄镇X巷子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证实该车购买的时间及价格;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张某壬。2、被害人张某壬的陈某证实了其红色隆鑫125型摩托车失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了其借用朱某某所盗该隆鑫摩托车的事实。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红色隆鑫摩托车价值3867元。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1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窜至灵宝市X路森迪KTV对面巷子里,盗走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后销售给王某生,得款200余元。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位于富士路森迪KTV对面巷子的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指认下找到销赃地点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生处扣押该失盗车辆被拆卸后的轮胎及偏盖,且该轮胎及偏盖经被告人庭审辨认无误。2、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事实。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朱某某、王某丙、张某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实朱某某、张某乙曾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证实其属累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过程,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有坦白、自首及立功情节,证实同案犯代根超因病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帮助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具体事实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六)》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朱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某丽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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