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某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书楷、冯振伟(二人已判处刑罚)到新郑市X乡X村民李××家中,盗得山羊七只。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共价值295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到新郑市公安局龙王派出所投案。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95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的系主动投案,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