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2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七天;1993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10元/颗丁丙诺啡、70元/根海洛因的价格数次从王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毒品,其中一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在长沙进行贩卖。2009年4月14日至5月4日期间,李某某多次贩卖丁丙诺啡、海洛因给肖某、杜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丁丙诺啡14.21克、海洛因2.311克,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本人吸食毒品,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不完全用于吸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从王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以10元/颗的价格购进丁丙诺啡、70元/根的价格购进海洛因,其中一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14日,李某某以20元/颗的价格卖给肖某2颗丁丙诺啡。肖某以其黑色三星牌手机作抵押;
2、2009年4月20日,李某某在长沙市中南大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根海洛因卖给杜某某。5月2日,李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将一根海洛因卖给杜某某,杜某某以枚一黄某戒指作抵押;
3、2009年4月30日,李某某在坡子街与沿江大道交汇处以20元/颗的价格将3颗丁丙诺啡卖给伍某某;
4、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4日,李某某分别在长沙市X路少年儿童图书馆附近、湘江宾馆门口、鱼塘街随乡居招待所等地先后共十余次以100元/根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陈铁军。
2009年5月4日13时40分左右,肖某约李某某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青石井巷的五一华府门口见面,准备赎回2009年4月14日购买毒品时抵押在李某某处的手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某身上搜缴白色药丸198颗,用塑料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物16根及吸食毒品用的注射器。随后,公安干警在李某某租住的鱼塘街随乡居招待所203房搜出吸毒工具。经鉴定,198颗白色药丸内含有丁丙诺啡,净重13.86克;16根白色粉末物系海洛因,净重1.32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4日13时40分左右,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牌楼青石井巷将李某某和肖某抓获;
2、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搜缴白色药丸198颗,用吸管封装的白色粉末物16根及吸食毒品用的注射器;(2)在李某某租住的随乡居招待所203房收缴一次性静脉输液器等吸毒工具;
3、(长)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鉴定书证明,(1)铝泊包装标“0.5㎎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白色药丸198粒净重13.86克,从中检出丁丙诺啡;(2)用16根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净重1.321克,系毒品海洛因;
4、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从李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情况和抓获李某某的经过;
5、证人杜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明从李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情况;
6、证人吕某某(随乡居招待所老板)的证言证明,(1)2009年5月4日中午一名穿黑色长夹克衫的男子要求开一间钟点房,他安排这名男子住在203房;(2)这名男子进房间后不久就出门了;(3)这名男子就是被抓到府后街派出所的男子(李某某);(4)公安干警从203房的垃圾袋中收缴了带针头的输液管、空输液袋和输液瓶等物;
7、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伍某某、肖某乙尿液进行丁丙诺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
8、长劳教(2006)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批复、(2005)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坪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1)李某某的前科和劣迹情况;(2)李某某2005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贩卖丁丙诺啡14.21克、海洛因2.3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佳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