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吕X、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8月14日假释。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董某(已判刑)自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拉拢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及杨永现(另案处理)、赵某甲(在逃)、刘某乙(另案处理)、谢某某等一批社会闲散人员为己所用,为达到在社会上好混、不受欺负、有面子、办事好使等个人目的,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通过为董某挡事、积极参与董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确立了以董某为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地位,杨永现、吕某某、曹某某、赵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结构较为稳定的组织体系。该犯罪组织与赵某丙犯罪团伙相互勾结,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为他人摆平事端或随意殴打他人,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给当地的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了重大某会影响。
2、2006年12月15日晚,贾某某、郑某某等人与杨某某因碰车发生争执,郑某民让赵某丙(另案处理)帮忙,随后赵某丙打电话纠集董某一起前往交警支队,在交警支队门前,赵某丙为了让事情闹大,指使董某叫人,随后董某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及手下等人将叶某某、杨某某喊来的杨某打伤。
3、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丙、董某等人在市交警支队门口为贾某某、郑某某摆平事端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按董某的指使以给杨某看病、“出警费”等为由先后到平顶山市帝景花园对面楼上郑某某家索要现金,贾某某因惧怕赵某丙、董某等人,被迫拿出了一万元钱给了曹某某。
4、2006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及刘某乙、赵某甲(在逃)等人在园林路截住杨某,对其殴打后强行用车将杨某拉至董某家,吕某某、董某伙同赵某丙、贾某庚(另案处理)、贾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董某家对杨某进行殴打,赵某丙指使贾某己用针扎杨某的手指甲缝,殴打时间近7个小某,致杨某受伤。
5、被告人董某、赵某丙等人殴打杨某之后,赵某丙多次指使董某“收拾”叶某某。2007年2月16日中午13时许,董某在平顶山市X路上岛咖啡厅发现叶某某,董某随即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及杨永现、赵某甲、“亮”(在逃)等六人持械在上岛咖啡厅附近将叶某某砍伤,经鉴定叶某某的伤为重伤,5级伤残。
6、2007年初,被告人赵某丙为了让董某收拾叶某某,让董某到金马宾馆找曹某某拿枪,董某与赵某甲一起到金马宾馆见到曹某某后拿到了一把五连发猎枪及五发子弹,董某害怕事情闹大,拿到枪后交给了吕某某让其保管,之后张永党从吕某某处把枪拿走。张永党指使他人持枪向毛文来报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枪支收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曹某某结伙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五级伤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非法拘禁殴打他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吕某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对被告人曹某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某某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明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存在;2、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只是受赵某丙、董某等人指使去拿钱,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赵某丙、董某等人对杨某实施非法拘禁的时间只有7个小某,且被告人曹某某只是接到董某电话后赶到现场,亦未参与对杨某的殴打,故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4、被告人曹某某在参与故意伤害叶某某的行为中,未参与预谋,且其实施刀砍叶某某后背的行为不是造成叶某某重伤后果的直接因素,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某持有枪支时间短暂,且是被动持有,情节显著轻微,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在被告人吕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其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仅是一般参加者,在该组织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吕某某在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未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仅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利于犯罪后逃跑的交通工具,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吕某某在对杨某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中,未对杨某实施殴打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5、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自2006年以来,参加以同案犯董某(已判处刑罚)为组织领导者的,同时有杨永现(另案处理)、赵某甲(在逃)、刘某乙(另案处理)、“亮”(另案处理)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二被告人通过跟随董某在平顶山市为他人“挡事”、“摆平事端”,分别参与了董某等人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相互勾结、相互利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为他人“摆平事端”或随意殴打他人,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给当地的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了重大某会影响。二被告人参与具体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12月15日晚,贾某某、郑某某等人与杨某某等人因在平顶山市X路“金水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而发生争执,郑某某即通过其兄郑某民联系赵某丙(另案处理),委托赵某忙“处理事故”,随后赵某丙打电话通知同案犯董某一起前往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在平顶山市X路市交警支队门前,赵某丙指使董某通知被告人曹某某及手下十余人到交警支队门前聚集,并将杨某某喊来“处理事故”的杨某等人打伤。
二、2006年12月17日下午五时许,同案犯董某以杨某在“处理事故”当晚给其打电话对其进行了辱骂为由,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及刘某乙、赵某甲等人在平顶山市X路附近截住杨某,并在对其进行殴打后强行用车将杨某带至董某位于平顶山市黄某树的家中。后同案犯董某伙同赵某丙、贾某庚(另案处理)、贾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在董某家对杨某进行殴打,赵某丙指使贾某庚、贾某己用针扎杨某的手指甲缝。在对杨某拘禁、殴打2个多小某后,又将杨某强行带到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喜来登大某店”等地,后董某安排人将杨某送至医院。
三、2006年12月份,赵某丙、董某等人在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门口为贾某某、郑某某“摆平事端”后,曹某某等人按董某的支使以给杨某看病、支付“出警费”等为由先后到贾某某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的家中及郑某某位于平顶山市天意花园的家中向其二人索要现金,贾某某因惧怕赵某丙、董某等人,被迫拿出了x元现金交给曹某某。
四、2007年初,赵某丙为了让董某报复叶某某,指使董某到平顶山市X路东段的“金马宾馆”找秦某东(已判处刑罚)处拿一把五连发单管猎枪、五发子弹,欲实施犯罪。同案犯董某等人拿到枪支后害怕事情闹大,随即将枪支与子弹交给被告人吕某某让其保管,之后张永党从吕某某处把枪拿走。张永党指使他人持枪向毛文来报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枪支收缴。
五、同案犯董某、赵某丙等人因替人“处理事故”、非法拘禁杨某而与叶某某结怨。赵某丙认为叶某某跟其作对,对叶某满,就预谋、指使同案犯董某组织人员报复叶某某。2007年2月16日13时许,同案犯董某在平顶山市X路“上岛咖啡厅”发现叶某某后,即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及杨永现、赵某甲、“亮”等人到“上岛咖啡厅”附近,由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杨永现、赵某甲、“亮”持砍刀、棍棒在“上岛咖啡厅”门口对叶某某进行追打,叶某某跑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打倒在地,后由被告人吕某某驾车载乘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称:2006年秋天的一天,董某打电话让我到交警队门口,当时有董某、谢某某,赵某丙、贾某某、还有贾某某的两个伙计。我当时在湛北路X路交叉口尿了一泡尿,叶某某的情妇看到我尿尿不愿意,冲着我们站的地方骂人,董某让我打电话叫几个伙计来,意思是怕对方叫人打架。我就给田博光、王某远打电话叫他们带十几个人过来,站在交警队对面。一会杨某也过来了,他冲着面包车的方向骂我们,董某生气了,就过去先动手打杨某。我看见董某动手了就过去和董某一起打杨某,田博光、王某远和他们带的伙计打那个女人。打完杨某和那个女人后,贾某某给山哥2000元钱,山哥就把这2000元钱给我,我给了田博光他们。杨某挨打走后,在电话里骂董某,说要弄死董某。董某很生气开始安排吕某某找杨某。后来董某让我再去找贾某某拿钱,我就和永红、小某丁等人一起去找贾某某。贾某某说也没钱了,就领我们去新华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他的伙计家拿钱。一会赵某丙领了两个人过来,和贾某某、贾某某的伙计说了大某有十几分钟后,贾某某就来到我面前递给我8000元钱,这8000元钱我给永红了,永红去找董某了。后来有一天董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王某,找到杨某了。我到王某见到董某、吕某某、杨永红、还有吕某某领的几个年轻孩,杨某和一个年轻孩在前面走,董某让吕某某驾车拉着我、杨永红、还有吕某某领的几个年轻孩儿,追上杨某,把他打翻抓到车上,拉到黄某树董某家。董某和刘某乙、谢某某、赵某丙、大某、小某戊等人也赶到董某家。杨某进屋后在东北角跪下说知道错了,董某捶他两下说:“晚了”,赵某丙说:“打他”,大某、小某戊开始用腿踢杨某,用手狠劲扇他的脸,殴打了有一个小某后,大某、小某戊从口袋里拿出针扎杨某的手。后来吕某某带俩孩背住杨某到大某贾某某家,我没有跟着去,又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了。“兑”了杨某以后,董某说事情到这个地步,要么我“兑”叶某某,要么叶某某“兑”我,现在开始找叶某某“兑”他。后来有一天,董某打电话让我到劳动路南段上岛咖啡,我见到董某、永红、少某(杨永现)、长来和董某的手下,还有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一辆吕某某的银灰色面包车。我听董某和长来说叶某某在上岛咖啡里面,董某让我和少某、永红和董某的伙计我们四个过去打叶某某,永红拿一根打棒球的木棍,我们三人各拿一把单刃长刀。我们走到楼梯的拐角处碰到叶某某,他到吧台结账,永红就过去拿棍夯他,他就出门顺着湛北路向东跑,董某的伙计、永红、少某和我在后面追。追大某有四、五百米,董某他的伙计把叶某某盘倒了,他在地上爬着,我们四个人就围着他打,我拿着刀砍他背有两三下,我就不打了,当时我跑得都没劲了。我看见少某、董某的伙计拿刀砍叶某某的手臂、身上、脚腕,永红拿棍照叶某某的身上扪,董某他伙计的刀把都砍折了。打了有四、五分钟后,吕某某开着昌河车来接我们跑了。到湛河上的一座大某上,我们把三把刀和一个棍扔到河里。后来董某开着丰田凯美瑞和少某、永红跟我一块去四川了。我和董某一起出去躲都是董某掏的钱,当时砍完叶某某之后,好像董某说给了两万块钱,具体谁给的我也不知道。董某也曾经给过我钱,但我从来没要过。因为我觉得以后有可能他会帮助我。董某在投案前两、三个月,我让付小某去找董某要钱,董某就给了5000元钱。田博光、王某远这两个人都是以出警为生,赵某丙没喊过我出警,董某用出警队喊过我一次,或者让吕某某联系。董某、谢某某、吕某某、少某、永红、勾小某、江华、小某某和我经常在一起玩。我上学时就跟社会的出警队有一定的联系,通过出警次数多了,就认识了社会上的一些大某,年龄大某,就跟着自己觉得有前途的大某开始干一点自己的事业了,比如在平顶山市区给工地送个料,揽个工程什么的;
2、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称:2006年秋天的一天,我听董某说叶某某的情妇开车与赵某丙的朋友撞车了,赵某丙让董某到新华路交警队门口。当时叶某某让杨某带人去了,董某带的人把杨某打了,杨某走后,在电话里骂董某,说要弄死董某。董某交待我说见了杨某盯住他,给他说一声。后来隔两三天我在光明路加油站北边见到了杨某,我就给董某打电话,董某和刘某乙、少某、曹某某等人就赶到了。他们顺路向西追上了杨某后就把他弄到了车上拉走了。后来董某给我打电话,说把杨某拉他家了,我就到了董某在黄某树的家。我看到屋里有赵某丙,还有平时跟着赵某丙的人,董某、少某、刘某乙等人,杨某在屋内中间,一个叫大某的用脚在踢他,赵某丙在一旁骂杨某。后来我听刘某乙说把杨某送医院了。后来的一天董某给我说,叶某某和他朝住头了,叶某找人收拾他,我就劝董某,董某说是领导明章让办的。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中午,董某让我快点到上岛咖啡路口。我开车到湛北路上岛咖啡丁字路口时,看到叶某某从上岛咖啡方向向东跑,少某领着人从后边追叶某某,后面有赵某甲,还有两个人我没看太清楚,都拿着刀。我看到叶某某被他们几个打倒了。我接着把车开过去,接住少某、赵某甲他们开始跑,一直到建设路东头,看到董某正在给明章打电话,说事儿办妥了,意思是收拾完叶某某了。随后董某说明章安排他们去外地躲躲。当时开的车是我自己的,开始是董某给我的,具体有没有手续我记不清了,是银灰色的柳州五菱面包车,没有牌照,后来出事后董某把车给赵某丙了。我是2006年通过刘某乙认识的董某,董某结婚的时候认识的赵某丙。我和赵某丙没什么关系,和董某玩儿的比较多,觉得他人比较个气、和他玩儿得来,不存在谁听谁的,没事儿了在一起吃个饭,有事儿了互相帮个忙。我和董某经济上没有来往,我主要是想做点生意,有他们在社会上的影响,做生意好做点。听董某的话也是为了讲义气。在砍叶某某之前,在新华路北头,我和董某见面。董某开一辆白色凯美瑞,从车上拿了一个东西用单子包着给我,我问啥,他说家伙,也就是枪的意思。当天晚上董某就和他手下的一个孩把枪拿走了。后来听说这把枪给张永党了,张永党拿这把枪“兑”毛文来时出事了;
3、同案犯董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称:我平时一般和赵某甲、吕某某、刘某乙、曹某某、杨永现在一起,他们几个都比较听我的话,别的谁的话也不听。平时我们是互相联系、互相帮助,自己都有自己的生意也有自己的人,但是平时的各种费用都是我出,一块出去都是我掏钱消费。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丙打电话说有一个老大某的车撞住了,对方叫人准备打他,让我到交警支队门口。我到那见到赵某丙、郭现昌、贾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赵某丙让我给曹某某打电话喊来了大某十几个人。这时,杨某从出租车上下来就骂,曹某某带人开始打杨某,我和赵某丙分别走了。我回家后杨某打电话骂我,说要砍死我。第二天上午,我给赵某丙打电话说了杨某骂我的事。赵某丙让我和贾某某、找明章帮忙的两个人去草原兴发的一个单间里,赵某丙席间给贾某某说为了他的事,杨某打电话骂董某,还要弄死董某。贾某某说打对方,让先找着杨某。饭后,我给曹某某、吕某某打电话带人找杨某。第三天下午,吕某某打电话说见到杨某,我和刘某乙、赵某甲开车到园林路上截住杨某,我一拳把杨某打倒,其他人上去也打他,把他和跟他一起的一个孩弄上吕某某的面包车拉到我家。赵某丙、小某戊、大某,还有两个人也赶到了。杨某跪到地上,赵某丙给大某、小某戊使了个眼色,他俩就过去踢杨某,小某戊用针扎杨某的大某指指头缝,打了一、二十分钟后,赵某丙让带杨某去找贾某某。我和赵某丙、刘某乙、吕某某、还有两个人陪着杨某一起去大某贾某某家,把杨某放到贾某某家。后我和刘某乙又把杨某带到医院看病。因为打杨某的事我一共见了x块钱,第一次是处理事故的第二天听曹某某说当晚姓郑某兄弟俩给了他1000块钱。第二天赵某丙又领着我和曹某某到帝景花园对面楼上姓郑某家,贾某某出了x块给曹某某。第二次是抓住杨某后,在我家姓郑某兄弟俩中的一个给了我5000元。再有就是隔了两三天,赵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让到帝景花园门口,郑某民给我x块钱,拿钱时刘某乙、赵某甲在场。在打杨某后没过几天,赵某丙给我说叶某某买了手枪专门弄我,还让我抓紧时间收拾叶某某。之后,赵某丙一直打电话催我打叶某某。赵某丙之前还专门交代说见叶某某先砍他两手,再砍他两个脚脖,别向身上、头上、大某上砍,把他砍残废就行了。为了打叶某某,赵某丙还从秦某五那给我弄了一把五连发猎枪和五发子弹,后我把枪给吕某某让他停几天转给赵某丙。2007年2月16日中午,我开车走到上岛咖啡时看见叶某某下车,就召集吕某某、赵某甲、曹某某、“亮”等人前往打人。刀和棍是从我车上拿下来的。赵某甲拿的是棒子,少某、曹某某、“亮”三个拿的是刀。我开车到湛北路东边等,吕某某开面包车在上岛咖啡东边接应。后我见曹某某追上去把叶某某砍倒地上,亮也追上来砍,然后他们四人上吕某某的面包车开车跑了。事后我给赵某丙打电话说事办好了,赵某丙给我2万元让带他们几个出去躲躲;
4、同案犯赵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称: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受郑某民委托处理交通事故,和董某一起到交警队门口与对方打了架。后来董某说杨某打电话骂他了,把杨某带到董某家。我和小某(贾某庚)和小某戊(贾某己)到董某家,在那见到郑某民、郑某某、吕某某、赵某甲、谢某某等人,当时有人骂杨某的,有人打杨某的,我让小某或小某戊用针扎杨某的手指头。后把杨某送到贾某某家,我也去了没进去。在对杨某进行殴打时,郑某民兄弟在场,给了董某几千块钱,后董某又向贾某某要了x元钱,郑某民兄弟又给了董某几万块钱;
5、同案犯杨永现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因为杨某骂董某,董某把杨某抓到董某家打了一顿,因此和叶某某结上了仇,董某下决心要收拾叶某某。董某在砍叶某某之前没和我商量过,但我们都知道董某要砍叶某某,心里都有准备。2007年2月16日中午,董某给我打电话让到上岛咖啡厅门口,有董某、吕某某、永红,其他人不认识。我拿一把砍刀,永红和三四个孩后面跟着上上岛咖啡厅二楼,碰见叶某某在一楼结帐,我后面跟着的三个孩开始用刀砍叶某某,叶某某往门外跑,那三孩追。我抽刀和永红下楼一块追叶某某。那三个孩追上用刀砍叶某某的后面和前面,主要砍的是胳膊、腿部、前胸部。然后我和永红还有那三孩坐上吕某某的面包车跑了。我和叶某某没有仇,帮董某砍叶某某是因为董某平时对我很有情义,在我最困难的时候毫不犹豫的帮我,总之,董某对我有情,我就应该对董某有义;
6、证人贾某己证言证实:赵某丙让郭现昌带我和贾某庚、秦某某到董某家,见到了杨某。当时赵某丙、董某、谢某某、曹某某、闯、贾某庚、秦某某、郭现昌、黑子,还有三、四个人在场,赵某丙、董某骂杨某,并让我和贾某庚用针扎杨某,杨某受伤后被带到大某,后被送到医院;
7、证人贾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郑某民打电话给赵某丙说郑某民的车出事故了,让到市交警队帮忙,我和赵某丙、郭现昌、五洲到那看见郑某民等人正和一个女的吵架,董某带一、二十人把对方的一个男的打倒了。这时,杨某也到了,和董某吵了起来,董某带人把杨某打倒两次。后来我和赵某丙、郭现昌、五洲走了,董某他们也走了,我们四人没有动手。因为杨某骂了董某,董某安排人将杨某带到董某家,赵某丙、董某、谢某某、郑某民、吕某某、“小某某”、杨永现、贾某己、郭现昌、秦某某,还有几个孩在董某家,我和贾某己、杨永现、董某、吕某某、“小某某”打了杨某,赵某丙让我和贾某己用针扎杨某的手指;
8、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了2006年12月的一天其和贾某庚、贾某己道董某家楼下,其没有下车,贾某庚、贾某己进入董某家一个小某后离开的事实;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天冷的一天,董某接到吕某某的电话说在光明路见到杨某了,董某和我、赵某甲、曹某某到光明路X路交叉口,同吕某某等人追上杨某就打,把杨某架到面包车上去了董某家。在那有赵某丙、谢某某、大某、小某戊还有个不认识的也来了,大某、小某戊踢杨某,还从衣服里拿出缝衣针扎杨某的指甲缝;
10、被害人贾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了2006年12月15日晚,其与人发生交通事故到交警支队事故科处理后,听说有人因此打架。后曹某某以帮助其“出警”为由向其索要“出警费”x元,因其不同意,曹某某等人将杨某打伤送到其家中,后其被迫让人送来x元给曹某某的事实;
11、证人郑某民、郑某某均证述了在委托赵某丙及董某等人帮忙处理贾某某的交通事故后,董某逼迫贾某某拿出一万元钱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董某等人在董某家中对杨某进行殴打,并将杨某拉到贾某某家中索要财物的事实;
1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2月份一天下午两三点左右,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取一万元钱送到郑某某位于平顶山市X路天意花园家中后,发现董某、曹某某、郑某民、郑某某和一群人都在,贾某某将钱放桌上后离开的事实;
13、被害人叶某某陈述:2007年2月16日中午13点左右,我和妻子张某、三个朋友在上岛咖啡吃饭,下楼时,在楼梯处看见“少某”(杨永现)和一个年轻孩往楼上走,后又看见赵某甲和一个年轻孩从大某过来,后面还跟两个孩。我正在结帐的时候,“少某”、赵某甲、还有与“少某”一起来的那个年轻孩掏出刀就朝我头上和胳膊上乱砍,我就拼命往外跑。“少某”、赵某甲和那个年轻孩三个人挥着刀在后面追,我沿湛北路往东跑有约一百米,被董某的白色凯美瑞轿车和深蓝色普桑轿车挡住去路,“少某”、赵某甲等人追上我,用刀把我砍翻。同时那两辆车也下来人朝我身上、手臂、双腿上砍,当时共有七、八个人用刀砍,有“少某”、赵某甲、与“少某”一起的那个孩和董某车上下来的一个孩。案件的前因是当时我在社会上小某名气,赵某丙想结识我被拒绝。杨某某与郑某某发生撞车,我让胡文过去处理,胡文过去打了贾某某和郑某某。郑某某说是赵某丙的人,胡文说打的就是赵某丙的人。为此,赵某丙、董某喊了一帮人在交警队门口打了杨某某和她丈夫程广磊,后又打了杨某,我看着心疼就对杨某说:“我会去找赵某丙、董某报仇某”,这成为我被砍成重伤的一个导火线。我听说我被砍成重伤,是赵某丙下的死命令;
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杨某因劝架被打,后听说董某、赵某丙准备让人找叶某某砍他。案发当天叶某某在湛北路上岛咖啡厅被人砍伤,砍的人有杨永现、“亮”等,以及其家人后被威胁的事实;
15、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在湛北路发现有四、五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拿片刀和棒子对一男子乱打乱跺后坐面包车逃跑的经过;
16、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在上岛咖啡厅有四个人手持刀、棍追打叶某某,后在湛北路附近发现叶某某受伤倒地的事实;
17、被害人杨某的被害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董某带人强行将其拉到董某家,赵某丙、董某、吕某某、曹某某、小某某、刘某乙、贾某己等人对其进行殴打,董某和贾某己用大某针扎其指甲,长时间拘禁,最后被刘某乙等人送往医院的经过;
18、同案犯张永党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为报复毛文来,于2007年正月十一、十二的一天让吕某某给其弄到一把枪和四发子弹送到体育馆的事实;
19、同案犯董某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在卷佐证;
20、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有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
21、涉案枪支有平顶山市公安局涉案枪支物证鉴定书及枪支照片相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参加董某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相互勾结、相互利用,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受他人指使,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杨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及敲诈勒索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本案现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证述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及敲诈勒索犯罪中均处于积极参加和直接实施犯罪的地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