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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6年被告欠原告货款,2009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约定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x元,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为此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张,以证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张,保证在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三年多的利息,合计本息x元,并保证在2009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郭某出具还款保证,承诺给付原告欠款本息x元,应认定双方存在着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欠款本息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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