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袁清艳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湘E·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5吨水泥从洞口驶往绥宁方向,途经省道S221线53km+300m地段时,遇前方放学回家的小学生刘某某横过道路,邓某某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刘某某撞到,造成刘某某重伤。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自觉配合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的调查处理,主动陪送刘某某往医院救治,赔付了刘某某医疗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出具报告,请求以肇事车辆变卖后的价款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泽,陈国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检验图片,交通伤情鉴定意见书,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父亲刘某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行人横穿道路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力所能及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清艳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五)严重超载行驶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