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甲,男,44岁,男,汉族。
被告谢某乙,女,46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谢某甲因经营窑场购买原告的草衫子欠款x元,于2004年4月26日给原告写有欠条,约定月息一分。经多年催要,被告谢某甲付利息x元整,并在欠条中注明。此款,被告谢某乙进行了担保,到2009年底还清。结果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约定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甲因经营南丰镇谢某窑场购买原告的草衫子欠款x元,于2004年4月26日给原告亲笔写有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谢某甲只付利息x元整,并在欠条中已注明。追款过程中,被告谢某乙对此款进行了担保,亲笔在欠条上写明:“此笔欠款分四次还清,到2009年底还清,谢某乙。”结果到2009年底,二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欠款x元从欠款之日2004年4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2日的约定一分的利息为x.2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草衫款及约定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乙进行了书面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欠款本息x.2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x元利息)整,被告谢某乙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绍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