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袁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在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绥宁县在市X乡X村寨坳组。
负责人杨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某、陈某甲与被告绥宁县在市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正板村委会)、绥宁县在市X乡X村寨坳组(简称寨坳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衍雄、被告正板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寨坳组的负责人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某原系绥宁县X乡X村X组人,于2008年1月30日与被告寨坳组村民陈某安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6月1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寨坳组。2009年12月13日,原告袁某某生育女儿陈某甲。2009年12月16日,原告陈某甲登记为被告的合法人口。2009年10月19日,被告寨坳组在分配“三党田”青山木材销售款时未分给原告袁某某应得的350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寨坳组分配“陈某山”、“布师斗”、“大板田”三处山场木材销售款时,又未给两原告分配各自应得的2200元收益分配款。原告袁某某多次找两被告交涉均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袁某某2009年10月19日应得的木材分配款350元和2010年6月19日应得木材分配款2200元,共计2550元;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陈某甲2010年6月19日应得木材分配款2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陈某乙、杨某梅、王玉圭、陈某余、陈某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袁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成为被告的合法村民及其基本情况;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12月16日成为被告的合法村民及其基本情况;以陈某乙为户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其相互关系等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袁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与陈某安登记结婚;
3、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某甲系袁某某和陈某安夫妇合法生育的人口等事实;
4、《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分配三党田山场销售青山木款分配清单》、《会议纪要》、《2009年十月十九木材款分配现金名单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寨坳组分配木材款时未给原告袁某某分配等事实;
5、《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召开全组户主会议关于陈某山、布师斗、大板田三块青山的价款分配会议纪要》、《二0一0年6月19日按分山人口分配如下数额》、《预分配方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寨坳组分配木材款时未给两原告分配等事实;
6、刘衍雄律师对杨某丙、陈某乙、杨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袁某某未得到应分的木材款2550元,原告陈某甲未得到应分的木材款2200元;《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所有村民都知晓等事实;
7、《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份、《在市X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按林改实施方案的规定,两原告系合法的分配人口等事实。
被告正板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寨坳组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1、2、3、4、X号证据无异议;代理人对6、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提及的林改实施方案不是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原始方案。
被告正板村委会辩称,2007年,被告正板村委会根据省、市、县林权制度改革文件精神,将村集体林木分至各村X组管理、核算、分配。2007年村X村组干部、村X组成的分山工作队,经反复讨论制定了按现有合法人口分配到组的方案,确定各组在分配木材款时必须按当年现有合法人口计算分配(婚嫁死亡的只计算当年分配人口),此方案经乡政府批复实施。寨坳组在分配木材款时村委会曾多次要求按村林改方案进行,在该组分配木材款之前,村委会协同乡政府参加了该组木材款分配户主大会,并一再坚持按现有人口分配的原则,但该组没有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判令寨坳组补发原告的木材款。
被告正板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寨坳组辩称,两原告是被告组的合法村民,但村委会在2007年就分了山,分山人口也是截止到2007年9月底,当时两原告不是分山人口,分配木材款时是按分山人口进行分配,故未给两原告进行分配。
被告寨坳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正板村林权证改革专项记录》会议记录四页,拟证明当时通过的林改实施方案没有“分配木材款按当年合法人口分配”的内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原告不予质证,且会议记录上的方案不是林改实施方案,与林改实施方案也不矛盾。
被告正板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它只是分山人口方案,不是木材款分配方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也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寨坳组对6、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被告寨坳组提交的证据系举证期满后提交,且该证据的内容为《林权改革人口落实方案》和《林改工作林木面积分配方案》,不属新的证据,原告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绥宁县X乡X村X组,2008年1月30日与绥宁县在市X乡X村寨坳组村民陈某安登记结婚,其户口于2009年6月16日迁入绥宁县在市X乡X村寨坳组。2009年12月13日,袁某某夫妇生育女儿陈某甲,陈某甲的户口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于绥宁县在市X乡X村寨坳组。
2008年5月1日,被告正板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林改方案于2008年5月4日经绥宁县在市X乡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尔后,被告正板村委会进行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部分村委会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分给各村X组经营管理,但参与本次林权制度改革的人口为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之前的本村合法人口。2009年5月12日,被告寨坳组将其经营管理的“三党田”山场林木出卖,并于当年10月19日将出卖林木所得部分款项按分山人口167人人平分配了350元,原告袁某某未列为分配人口,未能得到分配。2010年3月4日,被告寨坳组将其经营管理的“陈某山”、“布师斗”、“大板田”三处山场的林木出卖。同年3月22日,经全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寨坳组拟将出卖林木所得部分款项按当年的现有合法人口和分山人口共同分配。2010年6月19日,被告寨坳组按2007年的分山人口167人人平预分配了2200元,两原告未列为分配人口,未能得到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寨坳组于2010年出卖其经营管理的山场林木时,两原告已系寨坳组合法村民,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被告寨坳组分配木材款时未给两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寨坳组支付其2010年6月19日的木材分配款各2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寨坳组提出原告不是分山人口不应参与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按照《正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寨坳组在分配木材款时也应按当年现有合法人口进行分配。被告寨坳组在出卖林木和分配木材款时均是独立实施,与被告正板村委会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正板村委会承担连带支付木材分配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在被告寨坳组X年5月12日出卖“三党田”山场林木时尚未取得寨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参与寨坳组的收益分配,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9日的木材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在市X乡X村寨坳组支付原告袁某某、陈某甲2010年6月19日应得的收益分配款各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陈某甲对被告绥宁县在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绥宁县在市X乡X村寨坳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