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培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11月15日在原宁德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俩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3月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006年购买的坐落于蕉城区蕉北半玲自然村X号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分割坐落于蕉城区蕉北半玲自然村X号房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有些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尚有感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俩个孩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半玲自然村X号房屋一套(土地证和房产证未办)。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感情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要互相尊重,相互谅解,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培玉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