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1958年出生。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数日,于2003年5月2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同年8月16日前往台湾探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差,就草率结婚。原告与被告在台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证言,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互不相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返回大陆,现夫妻分居长达五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3、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一本,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16日赴台探亲,并于2004年2月13日返回宁德。4、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份赴台探亲,并于2004年2月份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往来,分居生活已达五年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于2003年8月16日赴台探亲,于2004年2月13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未有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多。本院对俩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3年8月16日赴台探亲,于2004年2月13日返回宁德,此后双方未有联系,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生活五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炜
审判员林培玉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