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会董事。
被告人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信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人信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信某某为给该公司争取环保专项治理资金,和新野县环保局商定,由新野县环保局为该公司争取环保项目资金,争取来项目款后,康茂公司支付环保局一半的项目款作为感谢。2008年12月底,所争取的项目资金款80万元到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帐户上后,被告人信某某为对新野县环保局表示感谢,安排财务人员送给该局40万元,新野县环保局将该40万元收受。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被告人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乔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也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给新野县环保局40万元现金,故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信某某为给该公司争取环保专项治理资金,和新野县环保局商定,由新野县环保局为该公司争取环保专项资金办理相关申报手续,争取到项目款后,该公司支付新野县环保局一半的款项作为感谢。2008年12月底,争取到项目资金款80万元后,被告人信某某为对新野县环保局的帮助表示感谢,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送给新野县环保局现金40万元,该局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信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信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高××、杨××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信某某和新野县环保局商定,由新野县环保局为该公司争取环保项目资金,争取到项目款后,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支付环保局一半的项目款作为感谢;和所争取的项目资金款80万元到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帐户上后,被告人信某某为对新野县环保局表示感谢,安排财务人员送给该局40万元,新野县环保局将该40万元予以收受的事实。
3、证人罗××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信某某和新野县环保局商定,由新野县环保局为该公司争取环保项目资金,和争取到项目资金80万元后,该公司送给新野县环保局40万元的事实。
4、证人范××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信某某安排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出纳范德显将40万元送给新野县环保局副局长高淑云的事实。
5、证人庞××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康茂牧业限公司送给新野县环保局40万元后,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会计庞转运自制虚假的40万元支出单据入账的事实。
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环保局收到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所送的40万元现金的事实。
7、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新野县环保局入账单据,证明了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收到新野县财政局拨付的80万元项目款后,支付新野县环保局40万元,该局已将40万元入单位账的事实。
8、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2008年度环保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明了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报环保专项资金的情况。
9、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和被告人信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人信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和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新野县环保局现金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某某的辩护人乔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某某采取给予新野县环保局40万元现金的手段,为该公司争取到80万元环保专项资金。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虽然符合申报环保专项资金的条件,但是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信某某为了使该公司优于其他申报企业取得环保专项资金采取了高额行贿的手段,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直接故意,并以此种形式获取了利益,应当认定其在客观上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因此,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新野县环保局40万元现金,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信某某虽然在对单位行贿的整个犯罪过程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野县康茂牧业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信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