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08。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锡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到本村集体山场“水冲”放牛,看到其责任田长了很多茅草,就用随身所带的打火机点燃田里茅草,由于天晴、风大,点燃后火窜至田边山林,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濑濑水村集体山场“水冲”有林地面积9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系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唐某甲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到本村集体山场“水冲”放牛,看到其责任田长了很多茅草,就用随身所带的打火机点燃田里茅草,由于天晴、风大,点燃后火窜至田边山林,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濑濑水村集体山场“水冲”有林地面积9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单位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委会达成了《造林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2、证人唐某乙、曾某某、丰某某、罗某某、唐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5、烧毁水冲山场造林山协议复印件;6、濑濑水村委会受损山场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护林防火规定,擅自到其责任田烧田里的杂草,失火烧毁集体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事后,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单位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X村委会达成了《造林协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锡政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