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与王某、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嘉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及二审法院混淆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判决嘉合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不当。2、王某违约拒交房款,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孚达公司解除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4、王某作为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仅应按协议约定要求退回已交房款12万元,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王某答辩称,当时与孚达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时就交了10万元,约定2006年交房,实际是2008年房屋才验收,王某并未违约,是嘉合公司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孚达公司答辩称,嘉合公司是王某所购房屋的实际销售方,与王某具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嘉合公司自行设立“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处”并擅自刻制“南阳孚达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处专用章”。本案中,王某所购房屋是嘉合公司销售的,该公司还用擅自刻制的“公章”收取房款。关于此事孚达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已经立案调查。因此,嘉合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虽然是与孚达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但是所购买的孚达小区X号楼二单元X号房屋系嘉合公司销售并受益的,故王某与嘉合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王某在签订合同后已交纳12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王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虽然王某尚有余款3万元未交付,但是作为开发商有义务在房屋竣工并且验收合格后及时通知王某在合理期限内交纳余款。虽然嘉合公司以孚达公司基建处名义在南阳晚报上刊登了通知,但是该通知不属于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王某对此亦无注意义务,故王某未及时交纳余款不构成违约。嘉合公司在王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又将诉争房屋卖给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应当返还王某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任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