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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新密市X镇高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系桑某某之母。

上诉人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桑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7月8日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桑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桑某某在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拌料车间干活时,因提升架的钢丝绳断裂,导致桑某某连同推车一起坠落地面,桑某某当时被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足足跟粉碎性骨折,后桑某某向新密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5日新密市仲裁委作出了新劳裁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内向该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程学军、桑某群及桑某某代理人屈某某与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某坡的对话录音均证明桑某某系在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新密市仲裁委仲裁庭庭审笔录中也认可桑某某在其单位工作,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桑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桑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的车间主任、会某等证人的证言都均能证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原审仅凭新密市仲裁委仲裁庭的庭审笔录就断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合适。上诉人公司的郭某坡从未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并且仲裁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也未做任何鉴定。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干活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桑某某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是屈某某与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某某的对话录音,并非是对郭某坡的录音。一审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桑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治疗过程的事实,结合程学军、桑某群的证言及屈某某与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某某的对话录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言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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