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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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芦淞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开办了“株洲市波斯猫制衣厂”,并于2007年5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了“株洲枫亭晚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饰加工销售经营。2008年12月,李某某因拆迁购得了芦淞区X路X号学堂冲二村X栋X号(新天大厦A座X号)商品房(以下简称“901房”)。2010年1月20日,李某某经人介绍向沈某某借款,在向沈某某借款中,李某某隐瞒“901房”已经转让和抵押他人的事实,仍与沈某某约定以“901房”做抵押,月息1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民币10万元。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谈好借款条件后,便要其朋友冯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相关合同,李某某遂与冯某某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借贷协议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沈某某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3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沈某某与冯某某遂向李某某多次催讨本息,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以付息为名支付沈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0年4月27日晚,当冯某某得知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抵押的“901房”早已抵押给他人后,便将李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0日以月息10%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901房”做抵押以及沈某某要其朋友冯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借贷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李某某隐瞒了“901房”已出卖和抵押的真相以及沈某某、冯某某多次催讨李某某还款,李某某已还2万元利息和发现李某某早已将“901房”抵押给他人后便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情况。

②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某及黄某英于2009年12月1日将“901房”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史某某的事实以及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4月13日对“901房”权属纠纷调解结案的情况。

③证人包怀强的陈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房株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于2009年12月14日向其抵押借款人民币22万元以及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901房”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过。

④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因她家所办制衣厂缺资金,她丈夫李某某便以“901房”做抵押,先后向史某某借款20万元、向包怀强借款22万元、向沈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时瞒着沈某某已将“901房”向他人抵押的事实。同时证明李某某所借款项均未偿还以及她家已无任何财产的情况。

⑤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1月开始租其房子开服装加工厂,2009年12月停工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以及李某某还欠其房租和借款的相关情况。

⑥房屋登记簿,证明芦淞区X路X号学堂冲二村X栋X(A—9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黄某乙、抵押权人为包怀强以及该房屋的坐落、面积等基本信息。

⑦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的查询存款回执,证明李某某及家人除其女儿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一个账户有存款一万余元外其他账户均无存款的事实。

⑧破案经过,证明冯某某发现李某某通过重复抵押骗款便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⑨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的年龄、住址等个人其本情况。

⑩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901房”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史某某后,向包怀强借款22万元并与包怀强到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向沈某某隐瞒“901房”已经出卖和抵押的真实情况,又将“901房”抵押给沈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其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上诉辩称“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用以抵押借款的“901房”,在抵押给被害人沈某某前已经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和抵押合同,金额已达人民币42万元,而该“901房”的价值仅为人民币22.7万元,且李某某本人及家庭均已负债,在不具有履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将“901房”重复抵押给沈某某并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讨,无法归还。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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