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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7日,孔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欲从马某中购买50克冰毒,因没看中“货”,双方没有成交。孔某某搭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少量毒品疑似物(称重0.21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同年10月8日上午11时许,公安干警将马某某抓获,并将其藏匿在张某某家中的毒品疑似物(称重为49.33克)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藏匿在张某某家中的毒品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8.5%。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本人有吸毒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孔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欲从马某某手中购买冰毒50克。次日,孔某某来到马某某住处,因没看中“货”,双方没有成交,期间二人吸食少量毒品。下午,孔某某搭车准备返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少量毒品疑似物,称重0.21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10月8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将马某某抓获,并将其藏匿在张某某家中的毒品疑似物查获,称重49.33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8.5%。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二人尿液检验,均检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庭审中供述自己曾吸毒。

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在马某某住处尝试毒品,因质量不好未买,后其带少量毒品准备返回时被抓获,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搜出的东西应是马某某放的,因为马某某当天上午去了一趟,她走了一会儿,公安干警就到其家把东西搜出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相吻合。

4、搜查笔录记载,在张某某家中一提包内搜出吸毒工具一套、毒品疑似物一包。在孔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少量毒品疑似物等。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涉案赃物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案涉案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期徒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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