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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智某,男,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8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赵某宏,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小孩姓氏问题发生纠纷。因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7年正月分居至今。2009年6月,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赵某宏。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床1张、高组合柜1套、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木沙发1套。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宏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小孩全部的生活教育费。但赵某宏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床1张、高组合柜1套、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木沙发1套归被告唐某某;

四、原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唐某某经济帮助金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黎洪亮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黎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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