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滕某某与某某木制品厂(下称某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某某厂于2010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本院依法通知某某厂的投资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进入某某厂工作,任操作工,月均工资2200元,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仅签订过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2、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x元;3、补缴2006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4、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x元;2、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月工资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原告对于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
2、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某某厂安排原告健康检查,上面填写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原件在被告处。
3、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由被告在仲裁时提交;旨在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考勤及工资情况,原告对于上述记载内容无异议。此外,原告还陈述,2009年上半年起因身体原因未正常上班,2010年1月、2月、8月没有上班,而2010年7月上班4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系某某厂的投资人,单位现因经营不善已经注销。原告与某某厂是在2010年2月2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而且已经过时效。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17日劳动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木制品厂(下称某某厂)于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某某厂于2005年4月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3、2010年2月25日劳动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某某厂于2010年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某某厂有安排原告进行健康检查,但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是文盲,劳动合同都是由丈夫汪某某代为签字的,2008年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内容就签字,手写部分及章都是在签字之后写上去,而且原告一直都不知道工作单位的具体名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被告承认曾于2010年7月安排原告进行健康检查,其完全有条件提供检查表的原件进行核对,而被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职业健康检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表示2008年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也不知道工作单位的具体名称,但是劳动合同反映的是当事人劳动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而知晓用人单位的名称是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前提之一,原告的上述意见,显然不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某某厂签订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月工资960元。2010年7月27日,某某厂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某某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补缴综合保险等。10月8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了某某厂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综合保险及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某某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4月14日)的投资人,于2010年11月2日以经营不善为由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承担责任。11月5日,工商登记机关准予上述注销登记。2010年11月24日,原告变更张某某为被告,要求被告对某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再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厂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1份。某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于2002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并于2009年4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在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某某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上显示原告在某某厂工作的起止日期为2006年至2010年7月28日;而根据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厂的劳动合同显示,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原告与某某厂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查明事实,某某厂于2009年4月注销,原告与某某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又于2009年3月17日期满;因此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2009年3月18日起,原告与某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厂在2009年3月18日发生劳动关系之后,直至2010年2月25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厂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以正常出勤工资为准,并扣除风险性、福利性等补贴,现原告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月工资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日期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厂本应自2009年4月18日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因该二倍工资的规定系相关法律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则,原告认为某某厂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应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0年9月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有部分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的部分期间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的具体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原告主张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是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8月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存在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75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