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男,成年。
被告刘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秦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原告所提供的二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且无法查明二被告的下落。2011年5月26日,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限其在合理期限内内向本院提供二被告的明确地址,再次送达,期限届满,原告仍未能提供二被告的明确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张某乙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秦某、刘某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仍不能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