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进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某进修中心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进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进修中心诉称:被告陈某某2008年7月进入某进修中心,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按月预支被告长期忠诚服务奖,其中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预支300元,2011年1月至5月每月预支500元。若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须退还公司预支的长期忠诚服务奖。原告公司从2010年1月起每月以岗位津贴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陈某某2010年10月份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根据补充协议规定,被告须退还原告已预支的3000元长期忠诚服务奖。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2008年7月进入原告某进修中心工作,担任课程咨询接待,双方签订了至2009年12月底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了至2012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被告升职为资深接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服务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的,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发放长期忠诚服务奖6600元。保证完成合同期的,按月预支长期忠诚服务奖。由于被告不同意写保证,故原告实际没有支付被告长期忠诚服务奖。原告基于被告升职为资深接待而给予的岗位津贴300元与长期忠诚服务奖不能混同。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2008年7月进原告某进修中心担任课程咨询接待,双方签订了至2009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010年1月起原告公司基于被告的工作表现,将被告的职位从一般的课程接待调整为资深课程接待。同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原劳动合同期限将在原期限的基础上延长至2011年5月31日。二、如员工在公司服务满上述延长后期限的,公司将在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对员工发放金额长期忠诚服务奖6600元。三、如员工能保证完成合同期的,公司同意员工从协议签订之后的当月起至合同期满,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按金额预支长期忠诚服务奖300元;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按金额预支长期忠诚服务奖500元;四、除第五条规定外,无论任何原因公司与员工在合同期内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的,员工须退还公司根据上述第三条所有已预支的长期忠诚服务奖,除非双方另有协商,……。自2010年1月起被告的工资单上反映出基本工资从每月1450元调整至1550元,每月有岗位津贴300元,另有出勤工资、绩效奖金、季度团队奖、加班工资、其它奖金,无长期忠诚服务奖栏目。2010年10月1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10月底获得批准后离职。2011年1月14日某进修中心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陈某某返还2010年1月至10月发放的长期忠诚服务奖3000元。仲裁裁决如下:某进修中心要求陈某某返还2010年1月至10月发放的长期忠诚服务奖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某进修中心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黄某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陈某某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单,被告提供的辞职信、2010年1月至6月、2010年9月至10月工资单及原、被告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务至2011年5月31日的,公司将在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对被告发放长期忠诚服务奖6600元。如被告能保证完成合同期的,公司同意被告从本协议签订之后的当月起至合同期满,每月预支长期忠诚服务奖。该协议对长期忠诚服务奖的一次性发放或按月预支作了规定。被告否认已获取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长期忠诚服务奖。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放给被告的岗位津贴即为补充协议约定的预支的长期忠诚服务奖,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进修中心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长期忠诚服务奖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进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某
书记员林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