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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又名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居委会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巷居委会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梅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梅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某撤回对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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