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4日进被告单位工作,每天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常年无休,上班期间无考勤。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加班费,故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04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底的工资x元;二、支付原告2004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底的加班费x元。
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养猪。因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地点均在被告单位内,被告对原告不实施考勤,故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时间不能等同于有效的工作时间。原告知晓其实际工作时间每周并未超过40小时,且事实上被告单位饲养的不可能全是母猪,每头母猪也不可能全处于待生产状态,即使处于生产状态的母猪也不可能白天黑夜无休止的需要原告接生,因此原告所说的“常年无休”违背常理。鉴于原告的工作特性,其工资是在年底时根据出栏猪的量数实行联产计酬,平时支取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具体的工资计算依据及发放方式在原告年终的工资总结算中均有体现。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显然对于该计薪方式也是确认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生效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1日及2010年5月1日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自2008年4月起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进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从2008年4月建立。
2、郭某某2004年某某种畜场(青浦)肉猪结算清单,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4日就已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表示某某种畜场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
3、冯某耕、冯某泉书面证言证词,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从未变更过,一直在青浦白鹤镇,故原告认为某某种畜场与被告是同一家单位,进而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某种畜场与被告并非同一家单位;由于某某种畜场在2003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委托被告为某某种畜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
4、某某种畜场2008年度结算清单、某某畜牧有限公司2009年度结算清单,原告据此认为既然被告表示原、被告于2008年4月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但2008年度被告结算原告工资时是以某某种畜场名义结算的,而2009年度是以被告名义结算的,据此证明被告与某某种畜场是混同的,原告根本无法区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2008年底某某种畜场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结算工资,两家单位并不混同。
5、某某种畜场档案机读材料,证据显示该种畜场住所地在某某路X号,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成立于1998年10月28日,企业状态为:2003年12月17日吊销未注销。原告旨在证明该种畜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该种畜场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6、照片,显示内容为:“某某种畜场白鹤分场某某公路X号”,旨在证明某某种畜场的场牌上虽然显示地点为某某公路X号,但该处实际地点在青浦白鹤镇X村,原告自2002年起至今一直在该处养猪,场牌也一直不曾变更。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7、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2008年某某种畜场产房结算清单、某某种畜场2008年度结算清单、2009年某某畜牧有限公司产房结算清单及肉猪结算单、某某畜牧有限公司2009年度结算清单、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工资清单,旨在证明被告计算原告工资的依据、标准及实际发放金额。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四天空棚时间,平时不规定上午上班时间,只规定男饲养员中午11点可以下班,女饲养员10点30分可以先下班回去做饭;下午1点30分之前必须要到猪棚,且最早不能早于4点30分下班,通常都是4点30分下班。原告所指的加班是母猪要生产时原告就要睡在产房里,故原告认为全年每天工作时间均不少于15个小时,并且根据社会上的同类工种,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标准应当是3500元。
2、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与某某种畜场(徐某某)的协议,旨在证明因某某种畜场在2003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委托被告为某某种畜场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用由某某种畜场负担。被告自2008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
对此,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与某某种畜场之间究竟有无约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3、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与原告同类岗位的被告其他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6.5小时,同时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虽然其他员工确实和被告签订了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的劳动合同,然而这些员工实际每天工作时间远不止6.5小时;原、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原告当时要求以2010年6月作为劳动合同期的起始日期,但被告坚持要求在劳动合同上确定合同期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原告拒签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因涉及案外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在原、被告间另一社会保险纠纷案中称,“其于2002年1月8日进入某某种畜场从事饲养工作,至今其工作地点未有变化。”该种畜场成立于1998年10月28日,企业状态为:2003年12月17日吊销未注销。原告现为被告单位饲养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起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则认为双方实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6月,遂要求以2010年6月作为劳动合同期的起始日期,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其家属(另案原告)共同负责被告的两个母猪产圈、一个肉猪圈和两个母猪空胎圈的饲养、管理,并居住在被告饲养场内。被告对原告不实行上、下班考勤,工资领取方式为每月预支部分工资,年终时根据猪仔的产活数、产活达标数、初生重量、转出增重量、平均转出天数、转出单价、转入合格数、转出头数、上市数、上市重量等指标结算原告及其家属的工资。除液化气补贴及产圈疫病补贴外,2008年原告及其家属共计领取工资x.53元,2009年原告及其家属共计领取工资x.49元。2010年1月至8月,被告已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预支原告部分工资,其余工资仍将在当年年终根据猪仔的产活数、产活达标数、上市数、上市重量等一并结算。2010年9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2004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底的工资x元;二、2004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底的加班费x元。2010年9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底期间节假日加班费计人民币1706.4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了结双方2010年6月底以前加班工资方面的争议,但因原告坚持诉请标的,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月工资标准应当为3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底的工资x元,但现有证据仅表明原告2008年、2009年领取的工资数额均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原告月工资应当为3500元的标准作出过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工资结算标准及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工资结算依据达成协议,故原告主张的2004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差额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其2010年1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因原告至今尚在被告单位工作,而原告2010年1月至6月已领取的部分工资也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双方以往到年终时一并结算、支付工资余额的习惯,如届时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原告该期间工资的情形,原告可在被告年终结算2010年度工资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底加班费x元的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且客观上被告对原告工作时间不实施考勤,故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时间不承担举证义务,而根据原告本人陈某的作息时间以及与原告同类岗位的被告其他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除了可以反映原告节假日工作外并不足以确定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及具体加班时间,尤其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之前加班费的事实,原告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以了结双方2010年6月底以前加班费的争议,该方案已超过了本院可支持原告加班费的数额,于法无悖,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某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加班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畜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