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在眉山城区X街社区一居民楼二楼自己租住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陈天兵吸食。当日下午,曾某某在其出租房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万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王某某、万某未吸食完的毒品0.1克,从曾某某挎包内缴获毒品0.2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尿检报告,证人王某某、万某某证言,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3克、电子称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