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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植物园西门对面棋牌室内先后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冀亚垒毒品三包(每包重0.1克),案发后,从冀xx身上搜出毒品2包、从李某某家中提取同类毒品7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提取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冀xx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上缴毒品清单、前科证明,报案立案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持有的毒品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但本次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范畴,未能构成累犯,所以,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属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前后的表现,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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