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36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9月原告在北京被告冯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2009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欠人工费3750元的欠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75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是段强只找的原告,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是北京工地的建筑公司欠原告工资款,因被告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人,了解情况,所以为其写了一个证明条。不同意偿还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在北京天通中苑工地给被告打工。2009年10月15日经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3750元的欠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欠原告工资款而是北京的建筑公司欠原告工资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工资款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