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苗某乙(系原告之子),男,1966年5月28日,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岭县X镇诚丰手机商城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某甲诉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9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在参加被告举办的手机有奖销售活动中被拥倒,右胸部被硌伤,当即不能动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岭县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403.50元。现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567.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此款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立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