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晶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民,河南中原(略)事务所(略),系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大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邓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风险抵押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日1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大公司不服判决,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和上诉人邓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被告中大公司承建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低温冷库改造项目工程。2月21日,被告中大公司该项目经理张齐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年4月,张齐就该工程收尾事宜与原告王某某、邓某某达成施工安装协议,价款16万元。2009年12月4日,在诉讼期间张齐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达成协议,其中明确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的款项为18.5万元,但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邓某某与张齐所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张齐身为被告中大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上述行为属履行中大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直接属于被告中大公司。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支付价款。鉴于双方在事后又已经达成协议确认了上述价款为18.5万元,原告王某某、邓某某要求仍以19万元支付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邓某某价款1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4元,诉前保全费1025元,法院专递费102元,合计5251元,由原告王某某、邓某某负担51元,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暂由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中大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张齐与被上诉人于诉讼期间达成的协议即认定价款为18.5万元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协议即便有效也是张齐的个人行为,无法体现张齐代表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不能认为剩余工程款为18.5万元。该协议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3万元属张齐个人借款,上诉人没有授权张齐向任何人借款,原审判决该3万元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某、邓某某上诉称:尽管张齐收到3万元后打的是借条,但是,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张齐认可该3万元与工程款一并支付,该3万元实际是风险抵押金。协议约定3天付款,但张齐没有履行协议,又一次设了个骗局,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19万元,利息自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诉讼期间张齐与原告代理人所达成的协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的18.5万元是个人债务还是中大公司的公司债务。2、3万元的性质,该3万元是否应当由中大公司承担。3、本案债务应为18.5万元还是19万元,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大公司认为:张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对张齐的授权仅限于投标并未授权其分包工程,更未授权其向任何人借款,原判决认为张齐系履行公司行为于法无据。张齐所借3万元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从未对张齐的行为予以认可。
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认为:张齐是中大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其担心二原告不干,让二原告交了3万元风险金,其行为是代表中大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我方起诉的是19万元,我方提交的协议只有一部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双方约定09年5月前付清,我方要求支付利息是合理的,利息应从我方第一次起诉前计算。
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承认中大公司与蒙牛公司所签合同的工程是中大公司在施工,但最后该委托代理人又称关于谁施工的问题回去核实。本院令中大公司限期提交蒙牛低温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等相关的证据,中大公司没有提交。
本院查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09年12月4日,王某某、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邓某民与张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蒙牛工程款28万元汇入新乡市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扣除本案原告的18.5万元后,余款由张齐领取……王某某、邓某某二人事后对该协议没有予以追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09年12月4日,王某某、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邓某民与案外人张齐所签订的《协议书》事前没有得到王某某、邓某某的授权,事后没有得到王某某、邓某某的追认,故本《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决依据该《协议书》将欠款总额认定为18.5万元不妥,应予纠正。
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6万元,发、承包双方并没有对之进行变更,故发包方应当给付王某某、邓某某工程款16万元。张齐是受中大公司委托来河南焦作蒙牛公司进行工程投标的,而且事实上是张齐负责该中标工程的施工的。二审庭审中,中大公司虽然对张齐的具体授权存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相信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认定张齐是本案中大公司中标的蒙牛低温改造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张齐与王某某、邓某某所签订合同的后果应当由中大公司承受,中大公司应当承担向王某某、邓某某支付16万元工程款的责任。
张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在2月底偿还,而16万元的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是4月20日前和5月1日前;16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人是王某某和邓某某两人,而3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王某某一人,故可以认为,王某某、邓某某将该3万元表述为“风险金”没有依据,原判决将该3万元与工程款一并判令由中大公司偿还不妥。3万元借款是张齐之个人行为,属于其个人债务,王某某可另行向张齐主张。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某某、邓某某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邓某某对原审被告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诉前保全费1025元,法院专递费102元,合计5251元,由原审原告王某某、邓某某承担840元,原审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邓某某承担660元,上诉人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64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成功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