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社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某某,女,1975年2年8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姜某某、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X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并由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6000元,该借款于2008年10月1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1732.72元(利息截至2009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明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晁某某为他提供了担保,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1731.72元,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9年12月14日按照约定利率11.15%计算,自2009年1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2日,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处贷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1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2日,被告晁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清息还本,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晁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晁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本金6000元及利息1731.72元,2009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直至清偿完毕。
二、被告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姜某某,晁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姜某某,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业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