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乡村。
委托代理人李xx,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某、提起上诉。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X乡xx村。
原告邓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告因女儿邓xx与被告谈恋爱而认识被告。2008年4月,被告因买车缺钱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后被告与原告之女分手便拒绝偿还。2009年7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分期还款,即2009年12月还5000元、2010年12月份还10000元、2011年6月份还6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然而,被告不守诚信,时至今日分文不还。综上,特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予答辩,在开庭时承认下欠原告21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因买车缺钱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09年7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xx同意分期还款,即2009年12月还5000元、2010年12月份还10000元、2011年6月份还6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但被告李xx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xx向原告邓xx借款21000元属实,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文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某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