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杜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我院审理,同年9月14日我院立案受理后转民二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原告杜某某的代理人李某甲、原告贾某某及其代理人、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协商在嵩县X乡东沟开办“嵩县宏伟华铅矿”,在嵩县矿区原被告一起签订了“合伙协议”,共投资260万元。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为本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为了便于办理一切证照手续,营业执照办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为李某乙。在合伙期间被告李某乙不讲诚信,侵吞原告在合伙企业中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确认四原告在宏伟华铅矿的股份,享有股东权利。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且合伙人杜某某没有到庭,代理人不能为其代理,故法院应按撤诉处理。同时由于该案是确认之诉,因案外人天龙公司已就合同标的“宏伟华铅锌矿”的所有权问题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立案,请求确认本案原被告合伙合同无效,该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主张的合伙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栾川县人民法院应中止该案审理程序,待西工区法院审理后,栾川法院才能公平、公正处理该案。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五人从2007年9月26日起,已成为合同标的“宏伟华铅矿”的实体合伙人,依法应享有合伙人权利,承担合伙人的义务。对此被告代理人认为,由于本代理人是一般代理,所以对该合伙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同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该合伙合同已履行的证明,故不予认可。
2、2008年3月29日原告韩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被告李某乙与贾某某签订的“宏伟华铅矿委托经营协议”、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正常享有股东的权利。对此被告方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同时认为贾某某既然是合伙人,为什么还要协议委托经营“宏伟华铅矿”,恰恰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3、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书”。证明当时原告正常享有股东的权利,由于经营期间发生矛盾,协商四原告退出合伙体,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股东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退股款,从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认为原告由于没有提交合伙出资凭证,这些材料都是用一个协议证明另一个协议,是不能成立的。
4、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算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被告代理人认为由于对该书面材料上李某乙的签名是否真实代理人不能确认,不予认可。并且认为按照原告所述,2008年7月14日以后双方已经散伙,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与嵩县宏伟华铅矿签订的《嵩县宏伟华铅矿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天龙公司对该矿享有所有权,被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不能确定。对此原告方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该企业工商登记是李某乙个人独资企业,嵩县宏伟华铅矿的采矿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不是登记在天龙公司名下,天龙公司对该矿不享有所有权,与天龙公司无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某乙与四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协商入股经营“嵩县宏伟华铅矿”并签订书面合伙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3月29日该企业合伙人韩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李某乙与贾某某签订的“宏伟华铅矿委托经营协议”,委托合伙人贾某某单独经营嵩县宏伟华铅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由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曾协商由被告李某乙购买四原告的合伙股份,但未形成事实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对合伙账目进行过算账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或合伙关系已解除的相关有效证据,被告方代理人仅以其被代理人没有到庭,而作为一般代理人无法确认这些材料上的“李某乙”签名是否真实来抗辩,且没有明确否认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上“李某乙”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嵩县宏伟华铅矿转让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合伙纠纷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据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6日本案原被告五人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嵩县宏伟华铅矿,被告李某乙出资78万元,占股份30%;韩某某出资78万元,占股份30%;杜某某出资52万元,占股份20%;贾某某出资26万元,占股份10%;刘某某出资26万元,占股份10%。约定出资额于2007年10月9日以前交齐,逾期按退伙、退股、自动放弃对待。同时合同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人的权利、入伙、退伙、出资转让等均作了约定。该合伙合同成立后,2007年10月10日嵩县工商管理局向该企业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登记为李某乙。后原被告之间在合伙经营中发生纠纷。2010年1月8日原告韩某某、杜某某、贾某某在嵩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乙提起诉讼,被告李某乙提出管辖权异议,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李某乙上诉,同年7月15日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庭前被告李某乙特别授权委托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崔某某应诉,但开庭时变更其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嵩县宏伟华铅矿合同,是全体合伙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伙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宏伟华铅矿的具体事宜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合伙合同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合伙合同关系或合伙合同关系已解除的相关有效证据,仅以被代理人没到庭,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为由,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上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否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韩某某、杜某某、贾某某、刘某某依法对合伙企业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