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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吕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吕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吴堡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甲,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吴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8时20分,212省道庆祖镇姜庄桥头处,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姜庄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渠路,左转弯向南靠路东侧行驶时,与被告吕某乙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2日原告之伤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10级、10级伤残,2010年5月2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85元。

被告吕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和里损失应由原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款x元,要求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吴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吕某乙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不真实,原告本来就没有工作。事故发生后我在医院护理原告2日,2日内没有其他人员去医院护理原告。除了车损和定损费外,原告要求的数额都过高,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预交款2000元;

2、2010年5月27日收条一张,计款8500元。

原告靳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8时20分,原告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阳县212省道庆祖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渠路,左转弯向南靠路东侧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某乙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2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吕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告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入濮阳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腕部肌腱神经挫伤、骨盆骨折、膀胱挫裂伤、脑外伤综合症、面部皮肤裂伤,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x.49元。2010年5月2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新日电动车进行了估损,结论为1385元;定损费100元。2010年8月12日原告靳某某在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靳某某车祸致左尺桡骨骨折成X级伤残;膀胱破裂已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1632元。2010年11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靳某某二次手术费的进行评估,结论为:靳某某二次手术需要费用565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85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22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吕某乙于2010年4月11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签订鲁x号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乙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靳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乙作为实际侵权人并系肇事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靳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吴堡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靳某某诉求的医疗费的x.49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诉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工资表及扣发证明,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1410元(15元/天×94天)。原告靳某某诉求的护理费961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及营养费1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增加一级即按九级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虽系未发生的费用,但数额较小,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提供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其诉求的二次手术费565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1632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车损,提供有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100元评估费是为评估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吕某乙为原告靳某某垫付的费用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x.49元、护理费9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二次手术费5656元、鉴定费16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8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29元,扣除被告吕某乙垫付费用x元为x.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吕某美负担1118元,原告靳某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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