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9月4日出某。
指定辩护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双虎、手语翻译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从王城公园门口上了50路公交车,上车后看到马X坐在座位上,肩上挎着背包,被告人孙某走到她跟前,手扶椅背站好,伺机盗窃,公交车行至西苑路X路口站时,被告人孙某看马X准备下车,就紧跟在她后面,故意挤她,趁机用手将马X背包拉链拉开,将背包中的钱包偷了出某,下车准备离开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较大有异议。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犯罪数额较大有异议,认为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2、被告人孙某属于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请求法庭从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孙某因受生活所迫没有生活来源而盗窃,犯罪行为较轻,主观恶意较小。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从王城公园门口上了50路公交车,上车后看到马X坐在座位上,肩上挎着背包,被告人孙某走到她跟前,手扶椅背站好,伺机盗窃,公交车行至西苑路X路口站时,被告人孙某看马X准备下车,就紧跟在她后面,故意挤她,趁机用手将马X背包拉链拉开,将背包中的钱包偷了出某,下车准备离开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参与扒窃的事实。
2、受害人马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物品被盗的事实。
3、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