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3月2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如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8日,下余本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义
人民陪审员张东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