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11月3日还款,否则后果自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义
人民陪审员张东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富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