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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丙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己,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东、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以及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杨某戊的辩护人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杨某戊因传销被骗取钱财后,对传销人员怀恨在心。2008年9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在怀化市鹤城区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像搞传销的老总,便商议找李某某搞钱。同年9月21日21时许,杨某乙伙同杨某甲等人在怀化舞水路纺织品市场门口将李某某强行拖上一辆桑塔纳车上后,带到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附近的分水坳路段。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的手机遗失。随后被告人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也闻讯赶至现场。李某某被迫答应赔偿五被告人五万元损失后,五被告人将李某某带到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神龙家庭宾馆一套房内,由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丁、周某丙看守后,杨某戊随即离开。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戊赶至该宾馆,要求李某某与家人联系汇钱,并与杨某丁一同为李某某补办了手机卡,以方便李某某联系家人。当日,由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丁分别提供了中饭和晚饭。17时许,李某某家人未汇钱后,杨某戊离开了宾馆,由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丙、杨某丁在宾馆继续看守李某某。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戊再次赶至宾馆与四被告人一同要求李某某继续联系家人汇钱,10时许,公安民警赶至宾馆将五被告人抓获,同时将李某某解救。

该院以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系主犯,且被告人周某丙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属实。

被告人杨某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犯意的提起、预谋、策划到强行将被害人带上车至杨某乡X村附近的分水坳路段,被告人杨某丁没有参与。(2)被告人杨某丁是受杨某戊等人的邀约而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被告人杨某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戊没有参与。在被害人被带至分水坳时,杨某戊是杨某乙通知去的。被告人杨某戊没有参与看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戊在本案中应系从犯。(2)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杨某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因传销被他人骗走钱财后,便对传销人员怀恨在心。2008年9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戊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看见被害人李某某时认为李某某像搞传销的老总,便商议找李某某搞钱。同年9月21日21时许,杨某乙伙同杨某甲等人在怀化舞水路纺织品市场门口将李某某强行拖上一辆桑塔纳车上,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河西安江农校、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附近的分水坳路段。在此过程中,李某河的手机遗失。随后被告人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也闻讯赶至现场。李某某被迫答应赔偿五被告人五万元损失后,五被告人再将李某某带到怀化市鹤城区X路家庭宾馆一套房内,由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丙、杨某丁看守后,杨某戊随即离开。2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戊赶至该宾馆,要求李某某与家人联系汇钱,并与杨某丁一同为李某河补办了手机卡,以方便李某某联系家人。当日,由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丁分别提供了中饭和晚饭。17时许,被告人杨某戊离开了宾馆,由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周某丙、杨某丁在宾馆继续看守李某某。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戊再次赶至宾馆与四被告人一同要求李某某继续联系家人汇钱。10时许,公安民警赶至宾馆将五被告人抓获,同时将李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在卷,证明其被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与五被告人供述因传销被他人骗取钱财后,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像搞传销的老总,后将李某某拘押,并向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基本事实吻合。(2)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8年9月22日11时许,其接到丈夫李某某的电话,要其准备5万元钱,并称其已经被人控制。后其丈夫多次打电话催问要其把钱打到农行卡上去。并于2008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9月23日8时许,其收到其丈夫李某某发来的短信称其在河西神龙路小家庭宾馆六楼。后其到派出所报警的有关事实。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佐证。(3)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8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一个大约30岁左右,较瘦,身高约1.6米左右的男子到神龙路家庭宾馆六楼开了668、X房间,两间房子是连在一起的套房。这两间房内住了多少人其不清楚的有关事实。(3)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五被告人的有关事实经过。并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有被告人杨某甲、周某丙因前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9月10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周某丙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情况。(5)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发给其妻子朱某某的短信内容。并经五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是在案发后受他人邀约而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且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故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丙系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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