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住所地浚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东成职务厂长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艳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浚县X镇政府职工,代理权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孙某、浚县X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胡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孙某在承包经营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期间,于2004年11月2日、2005年7月5日、2005年7月6日,分三次向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被告孙某和时任现鹤壁市永生水泥厂会计的和红喜给我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上加盖了鹤壁市永生水泥厂财务专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在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已被浚县X镇人民政府接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孙某、浚县X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孙某辩称:借款的时候。我身体不好,是李东成负责,我对借款之事不清楚。合同期满后,我将水泥厂交给浚县X镇政府。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浚县小河水泥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与我单位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是否欠原告赵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
2、被告孙某、浚县X镇人民政府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11月2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借款共计叁万元正,经手人和红喜。借条上加盖鹤壁市永生水泥厂财务专章。
2、2005年7月5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捌万元正,负责人孙某,经手人和红喜。借条上加盖鹤壁市永生水泥厂财务专章。
3、2005年7月6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借款共计叁万伍仟元正,负责人孙某,经手人和红喜。借条上加盖鹤壁市永生水泥厂财务专章。
以上三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孙某在承包经营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期间借原告赵某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某。
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三笔借款与浚县X镇人民政府无关。
4、书证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变某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变某信息一份,旨在证明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是适格被告。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某。
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存在,债务应由其承担。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某。
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审计报告显示鹤壁市永生水泥厂仅欠原告3万元。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审计报告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无关。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某。
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审计报告我没见过。
本院以职权某问被告孙某询问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鹤壁市X镇政府举办的,1997年,我承包了该水泥厂,2004年至2005年间,我是厂长,和红喜是水泥厂的会计,在此期间,分三次借赵某现金14.5万元,利率为月息一分。承包经营期间,我已将承包费全额缴清,承包合同期满后,水泥厂由浚县X镇政府接管,债务应由浚县X镇政府偿还。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某。
被告孙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和三份书证,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和被告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报告一份,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属于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内部管理事务,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该份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鹤壁市X镇人民政府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浚县X镇人民政府将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承包给被告孙某经营。被告孙某在承包经营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期间,于2004年11月2日、2005年7月5日、2005年7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被告孙某和时任现鹤壁市永生水泥厂会计的和红喜给原告赵某出具了三张借据,借据上加盖了鹤壁市永生水泥厂财务专章。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到院。
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孙某与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承包合同解除。2008年2月15日,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将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承包给李东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鹤壁市X镇政府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在被告孙某承包经营期间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应当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浚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项规定:“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某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2、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孙某与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孙某只需要根据承包合同向鹤壁市永生水泥厂承担责任,不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接收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的企业财产,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
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孙某、浚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鹤壁市永生水泥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