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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桂胤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某由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已成家并生育子女。2007年,原告在永丰镇一心开发区经营姐妹美容美发店,被告常来消遣,原、被告相识,相互倾诉婚姻不幸,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到娄底市东方医院剖腹产,生育男孩王某鸿。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与其亲友在出租房内将小孩抱走,原告至今未能见到小孩。原告认为,王某鸿虽系非婚生小孩,但与婚生女子享有同等的权利,现其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王某鸿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原告提交了肖某乙在娄底市东方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代理人调查贺建国的记录和原、被告互发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一非婚生子,该非婚生小孩现由被告直接抚养。

被告辩称,非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内,被告的代理人提交了被告的书面陈述,原、被告的部分短信记录,原告出具给被告的x元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是替被告生育子女。

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有配偶并生育子女。2007年,原告在双峰县X镇一心开发区经营姐妹美容美发店,同年12月,被告到原告的店内消遣,原、被告相识。尔后,在相互的往来中,原、被告互诉婚姻的不幸,因而相处得很投机,相恋并同居。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在娄底市东方医院产下一男婴,取名王某鸿。2009年5月24日晚,被告与其亲友在原告住的出租屋内将王某鸿抱走,尔后,原告再也未见到小孩。2009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表明不要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均有配偶,其行为既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又与法律规定不符,是极其错误的;小孩王某鸿虽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但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王某鸿的直接抚养权归属,应按婚姻法关于小孩抚养的规定确定;王某鸿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生育的小孩王某鸿由原告肖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安林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桂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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