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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窜至本村村民杨××家,持刀无故将杨××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杨××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窜至本村村民杨××家,持刀无故将杨××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杨××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关于滋事的时间、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杨××关于发生纠纷的经过和结果的陈述;且有证人刘××、张××、刘××、刘××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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