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借住在镇平县X镇X村毕××家,夜里12时左右,梁某某趁毕××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北屋的一辆价值4700元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物价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借住在镇平县X镇X村毕××家,夜里12时左右,梁某某趁毕××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北屋的一辆价值4700元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盗窃时间、地点和经过的供述,与失主毕××陈述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且有物价鉴定,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失主毕××经济损失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