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XX年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赔偿他医疗费8904.17元,本案诉讼费45元,共计8949.17元,(崔会斌赔偿李某甲的部分已执行完毕)。
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李某乙赔偿申请人李某甲医疗费用7000元,其余1949.17元李某甲自愿放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款项申请人已领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