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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将申××的一台价值3500多元三星R428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乘白界乡草海则××汽车服务中心店内无人之机,将该店老板申××一台三星牌R428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当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以16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高××。被盗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申××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某是他的学徒,2010年12月15日,他开修好的客户汽车开出去几分钟试车,回来后发现自己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徐某已不见踪影,且徐某自己的衣服也都被带走了。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申××陈述一致,证实电脑确为自己所盗,时间、地某、情节与申少云的陈述一致。3、证人常××的证言,证实他与徐某同为申××汽车服务中心的学徒,2010年12月15日11时左右,老板申××出去试车,徐某军乘机盗走申××放在店里的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证人高××的证言,证实他与徐某是中学同学,2010年12月15日晚上8点左右,徐某以1600元卖给他一台笔记本电脑。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指认,申××经营的汽车服务中心便是其作案的地某。6、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从高××处提取到被盗电脑一台及该电脑已被申××领回的事实。7、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鉴定,被盗三星R42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526元人民币。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徐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他人笔记本电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盗赃物已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徐某积极认罪,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确实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属于初犯、偶犯,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刘生发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某员刘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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