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湘x车驾驶员)
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8日19时10分许,彭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G207线祭旗坡地段,将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x.46元(被告已垫付6356.92元)、误工费3846.25元(5个月×749.25元/月)、护理费1170元(39天×30元/天)、鉴定费1101.5元(被告已垫付901.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88元(49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5元×20年×10%),合计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8年11月8日19时10分许,彭某某驾驶湘x号轿车在G207线祭旗坡地段,将行人唐某某撞倒,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11月11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唐某某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2008年11月26日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因车祸致:1、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2、左拇指骨折;3、左眼球挫伤;4、左上睑挫裂伤;5、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并血肿。”,“1、建议伤休80天,自2008年11月26日起;2、后期治疗费5000元,从2008年11月26日起”。因原、被告协商重新鉴定,原告唐某某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4月13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左手拇指末节骨骨折,左面部色素沉着,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后续医疗费1500元,从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当事人确认原告唐某某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x.46元(被告已垫付6356.92元)、误工费2247.75元(3个月×749.25元/月)、护理费1170元(39天×30元/天)、鉴定费1101.5元(被告已垫付901.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88元(49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5元×20年×10%),合计x元;
二、被告彭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该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09年6月8日前付清;
三、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符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