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秋之子)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秋之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秋之女)
原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秋之女)
原告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朱某秋之女)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系湘x号车驾驶员)
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诉被告夏某某、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23时50分许,夏某某驾驶湘x轿车从邵阳市扬子巴士加油站向邵阳市湘印机方向行驶,途经邵阳市X路二设计院门口地段,将行人朱某伙撞倒,造成朱某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邵阳市中心抢救无效,朱某秋于2009年3月6日在家中死亡。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x元(被告夏某某已垫付),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丧葬费98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9年2月28日23时50分许,夏某某驾驶湘x轿车从邵阳市扬子巴士加油站向邵阳市湘印机方向行驶,途经邵阳市X路二设计院门口地段,将行人朱某伙撞倒,造成朱某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邵阳市中心抢救无效,朱某秋于2009年3月6日在家中死亡。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秋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医疗费x元(被告夏某某已垫付),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丧葬费98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677元);
二、被告夏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夏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除外),扣除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办理丧事费x元,尚应支付原告方x元,该款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40天内履行给付完毕;
三、被告夏某某与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夏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符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