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25岁。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X路X路X号。
负责人黄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含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乙、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诉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乙、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长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李某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6时许,王某超驾驶鲁x临时号牌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中心门前时越过中心双黄某,与相向行驶的李某周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周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王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周、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鲁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长远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死者李某周与原告冯某某系夫妻,二人一直从事银货加工,事故当天,二人车上就带着加工银货的工具和银货,发生事故后,为抢救伤者,车上银货丢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周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x元、郭某某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包括三轮车、银、银元等)x元,合计x元;因冯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因其为银匠,参照制造业平均年收入x元计算一年)、营养费3650元、护理费1510元(冯某某儿子日工资101元,其儿媳日26元,按住院天数1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30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4+4806.95元×4×0.2)、轮椅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2710元、交通费1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每年x元计算10年即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下余x元,总计五原告要求各项费用x元。
被告长远物流公司辩称:(一)、1、本案为侵权之诉,直接侵权人是王某超。我公司与王某超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依法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2、涉案车辆鲁x临时号牌货车所有人是重汽商品车运转中心,我公司只是该车承运人。本次运送采取驾车运送方式,我公司也只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所有人。3、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我公司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二、死者李某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请法庭认定其该违法过错事实。三、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李某乙、王某荣夫妇有李某周等5个子女,张某某有冯某某等5个子女,财产损失x元没有相关评估意见不应支持。冯某某没有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的必要及其出院后需要护理。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按评估意见7000元计算。李某丙的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为有时35元,有时0元,证明李某丙无固定收入,对其护理费可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7元/天计算本,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王某超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在500元之内酌定。王某超向原告支付了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我公司支付在交警队的x元也应抵扣。诉讼费属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直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李某周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对冯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其做鉴定时还处在治疗和恢复期,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真实。李某丙的工资已超出纳税起点,应提供完税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其余同物流公司答辩、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6时35分许,王某超驾驶鲁x临时号牌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中心门前时越过中心双黄某,与相向行驶的李某周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周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超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能做到降低行驶速度,违反标志、标线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周、冯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某超系被告长远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死者李某周与伤者冯某某系夫妻,二人一直经营银货加工。
原告李某乙、郭某某系死者李某周父母,夫妇二人共生育李某周、李某周、李某琴、李某花、李某子五个子女。原告张某某系冯某某母亲,共生育冯某窑、冯某民、冯某功、冯某敏、冯某某五个子女。冯某某受伤住院130天,支出医疗费x元,被告长远物流公司已垫付x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构成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取出体内固定物约需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提供冯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某丙的工资单,显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李某丙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10年2月份739.11元,2010年3月份1821.87元,2010年4月份2789.43元。原告提供的一张轮椅费票据为1300元。
鲁x临时号牌车系被告长远物流公司从重汽商品车运输中心所提商品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另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全年,加工制造业平均年收入为x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7日6时35分许,王某超驾驶鲁x临时号牌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漯河市豫南口岸物流中心门前时越过中心双黄某,与相向行驶的李某周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周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远物流公司辩称死者李某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王某超并未对其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应是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显示李某周无证驾驶,故本院对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所以,被告长远物流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认为:死者李某周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数额较高,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乙71岁,应计算9年,郭某某73岁,应计算7年,张某某72岁,应计算8年。对于(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的医疗费系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李某周和伤者冯某某系从事银货加工制造业,原告冯某某要求其误工费按加工制造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冯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三处伤残,确需二人护理费,本院合理支持前90天按2人护理,后40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李某丙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130天,护理人员冯某某儿媳闫凤娟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0天。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应按漯河标准15元/天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冯某某的伤残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所乘系数应为22%,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原告要求2000元较高,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轮椅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货损x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系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用x元没有依据,本院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7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庭一死一重伤,确给死伤者亲人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二人x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死者李某周x元,伤者冯某某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者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情况,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长远物流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冯某某要求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每年x元计算10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远物流公司称王某超已支付原告x元,没有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周49岁,计算20年)
4806.95元/全年×20年=x元;
2、丧葬费:x.50元;
x元/全年÷2=x.50元;
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
4、冯某某医疗费x元;
5、冯某某误工费:672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9天);
x元/全年÷365天×139天=6728元
6、护理费:8914元
李某丙:(739.11元+1821.87元+2789.43元)÷3月÷30天×130天=7729元;
闫凤娟:4806.95元/全年÷365天×90天=1185元;
二人合计8914元;
7、伙食补助费:3900元;
130天×30元/天=3900元;
8、营养费:130天×10元/天=1300元;
9、残疾赔偿金:x.58元(冯某某48岁,支持20年);
4806.95元/全年×20年×22%=x.58元
10、轮椅费:1300元;
11、二次手术费:70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
李某乙:3388.47元/全年×9年÷5人=6099.25元;
郭某某:3388.47元/全年×7年÷5人=4743.86元;
张某某:3388.47元/全年×8年×22%÷5人=1192.74元;
三人合计:x.85元
13、交通费:1000元;
14、鉴定费:1200元;
15:精神抚慰金:x元(x元+x元);
合计x元。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元。
1、医疗费:x元;
2、精神抚慰金:x元;
3、死亡赔偿金:x元;
合计:x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x元。
1、死亡赔偿金:x元(x元—x元);
2、丧葬费:x.50元;
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
4、医疗费:x元(x元—x元);
5、冯某某误工费:6728元;
6、护理费:8914元;
7、伙食补助费:3900元;
8、营养费:1300元;
9、残疾赔偿金:x.58元;
10、轮椅费:1300元。
11、二次手术费:70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x.85元;
13、交通费:1000元;
合计:x元。
一、二项总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为x元(x元+x元)。
三、被告长远物流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鉴于该公司已垫付原告x元,折抵后,被告长远物流公司垫付款下余x元(x元—x元),被告要求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退付,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x元—x元),支付被告长远物流公司垫付费用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x元,由原告李某乙、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承担3520元,被告吉林省长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孟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