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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崔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崔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中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7年4月份至2008年7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华森公司,为其打工,现尚欠原告工资4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后音讯全无。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元。

被告华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适用民事一审程序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2、原告系案外人杨XX找来干活的,与杨XX是雇佣关系,且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欠条也是给杨XX出具的,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华森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崔某某是华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9日徐某某签字的欠款条据一份;2、2007年-2008年华森公司欠工人工资名单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华森公司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华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4月份被告华森公司的工资表一份;据以证实原告卢某某并非华森公司的雇工,与华森公司无关。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仅是华森公司一个月的工资表,且原告确是经他人联系到华森公司干活的,因而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是华森公司雇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华森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欲证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华森公司承包经营的陕县张汴山上干农活。之后,被告华森公司欠原告等23人的工资未能付清。2008年7月19日午饭时,被告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另案原告杨XX家给原告等民工出具了总欠条一张,计款x元,该欠条内容由另案原告杨XX执笔书写,载明:“欠条,2007年工资x元,2008年工资x元,合计x元。”徐某某在该欠条上的合计款下边签字为:“同意此工资计划,徐某某,2008年7月19日”。另外,该欠条后边还附有2007年-2008年华森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和具体欠款数额一份(含本案原告共23人),记载“卢某某400元”。2008年12月,华森公司因种种原因放弃经营。经原告等人多方寻找未果。2010年4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卢某某为华森公司打工的事实存在,华森公司尚欠卢某某工资400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华森公司辩称的卢某某并非其公司的雇工,无权主张权利的辩由,因其仅提交了2007年4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全面反映其支付雇工工资的整体情况,又无相反证据否认卢某某提供的“2007年-2008年华森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和具体欠款数额”的证据,所以对华森公司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华森公司应给付原告卢某某欠款400元。关于崔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崔某某虽系华森公司的股东、副经理,但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崔某某具有还款义务,故卢某某针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卢某某欠款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华森林业资源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中英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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